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常见法律问题 法通识
发布时间:2025-09-12 19:3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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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的实施,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入了一个“更规范、更透明、更严格”的时代。股权转让不只是合同和价款的简单交割,从产生转让合意到最终实现股东身份的变更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层层嵌套。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变更、股权的实缴出资情况等细节的忽视都可能产生纠纷隐患,只有充分理解法律规定、谨慎设计交易步骤,才能让股权转让成为一场顺畅、安全的“权利交接”。

  不是。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的约定,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从而产生公司股东主体变动的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本质是股东将其所享有的股东资格与权利义务(包括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一并移转给受让人。股权转让是股东实现投资增益或止损,公司控制权争夺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法律实体的资合性及人合性双重属性,法律及公司章程会对股权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

  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性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形成的合意,但需要注意的是,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

  ①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②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后果的,如果此类约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约定而无效。

  ①因职务身份丧失强制转让股权,当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如辞职、调离、被辞退、退休等情况发生时,其持有的公司股权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通常是由公司回购或者转让给其他股东。

  A公司系国有企业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沈某作为公司员工出资成为自然人股东。A公司章程规定“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后沈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股,公司支付其退股金并通过股东会决议收购其股权,沈某认为A公司回购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股东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依据,继而作出 “人走股留” 规定,符合公司自治原则,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条款对公司及股东均有约束力,且此条款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未禁止沈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不存在侵害其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因此认定A公司回购沈某股权的行为有效,驳回沈某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

  ②因股东具有特定身份限制其进行股东转让,如对公司高管、核心技术人员等对公司经营起到关键作用、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股东设置转让股权期间和比例的限制性规定。

  ③对股权转让设置审批环节,如规定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特定比例的批准。

  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未作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则需要保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①股权转让人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②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删去了2018年《公司法》中规定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规则。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了平衡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与股权作为财产权利的流通性而设立的制度,系为了给予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股东获得股权的优先性。

  ①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并不因为“同意”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就概括性地放弃了对该股权的购买利益。

  ②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原则上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应当自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

  ④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需要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来判断。因瑕疵出资并不导致股东丧失股东资格,除非被股东会依法除名,此时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出资瑕疵的股东未作限制,则由于其具有股东资格而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质要件,对“同等条件”的正确识别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具体而言,应当从如下五个因素进行识别:股权数量是否相同、股权转让价格是否相同、支付方式是否相同、履行期限是否相同以及合同其他因素是否相同,如违约金条款、从给付义务、是否能提供商业机会等。

  其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格,需要注意的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拟高价以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有权以双方之间的真实转让价格作为确定“同等条件”的标准。

  股东甲拟对第三人乙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20%股权,B公司的另一股东丙主张以相同价格,就甲转让的1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B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丙的主张并不能构成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因为,第三人乙在购买B公司20%股权时,是将该比例的股权作为一个整体购买,交易双方就此达成合意,若允许丙就其中的1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质上改变了合同的实质条款,股权转让所附随的相应控制权移转之合同目的亦可能落空,故股权数量不同不能视为“同等条件”。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属于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

  法律条文规定转让股东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更多地是从证据保留和便利办理登记手续所作出的综合考量,但是实践中亦可采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具体而言,存在如下情形:

  ①向其他股东发出了公告,并且为其他股东所知晓,如转让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在公告后就公告内容向转让股东或他人提出异议,则可视为其他股东已经知晓股权转让事项,该公告可等同于书面通知效果。

  ②在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中,转让股东陈述的关于股权对外转让事项、或优先购买权事项,并且为其他股东所知晓。

  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股权受让人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否则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足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转让股东同意配合办理的情况下,受让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C公司与 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持有的E公司10%股权(对应出资额1,000万元)以1,200万元转让给D公司,协议明确约定C公司应于收到首期款后30日内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D公司按约支付80%款项后,C公司以公司管理层拒绝配合为由拖延办理登记。D公司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资格不以登记为唯一要件。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记载是确认股东身份的法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D公司已支付80%价款且实际参与E公司经营管理,已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的核心在于财产权益转移,登记仅为程序性义务。C公司虽未履行登记,但无证据表明其拒绝配合或存在恶意,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未根本落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未办理登记可解除合同,且D公司已部分履约,其主张解除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最终驳回D公司诉请。

  可以。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擅自处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转让人无权处分该股权,故若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无效事由时,并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空间。需要注意的是:

  ①股权受让人若明知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未取得实际出资人同意的,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

  ②在股权被无权处分情形下的权利救济:➣在股权并未转移至股权受让人时,实际出资人可向股权受让人主张权利,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不能要求合同继续履行,但股权受让人可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责任。➣股权受让人终局地取得该股权时,实际出资人无法行使追回权,名义股东因违反双方股权代持协议的行为构成对实际出资人股权的侵害,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不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分期付款买卖一般发生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经营者大多数情况下已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但买受人尚未能支付全部款项,经营者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在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转让人已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作为转让标的物的股权仍存于公司,故并不具有以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担保对价支付的特殊性。同时,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对内、对外双重法律后果。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的法律主体而言,记载到股东名册、工商部门登记等法律行为会使不特定相对人产生信赖基础,贸然解除合同不利于公司治理与交易安全。

  周某与谭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周某持有的F公司6.35%股权作价710万元转让给谭某,并且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周某以T某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并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谭某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

  本案中,谭某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股东出资认缴制下,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认缴期限届满前的未出资股权可以转让。在公司债务无法清偿且具备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时,公司债权人可主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权转让前的原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则应分情况视之:

  ①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②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则应当根据如下路径考察原股东是否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系从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制原股东责任。若原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明知公司对外存在债务且公司无力清偿的,则原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应当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原股东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股权转让时间,例如股权转让时公司债务是否已经形成。➣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市场规定。股权转让是否约定对价、对价是否公允、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原股东是否仍实际控制公司。➣其他因素。例如,受让人是否具备出资能力、偿债能力和经营能力,受让人与原股东之间是否具备特殊的身份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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